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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期货交易所
时间:2022-09-28 19:10  来源:先锋期货  字体:【    】779

 

关于发布《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行为管理办法》等实施细则修订版的公告

〔2021〕177号

《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行为管理办法(修订版)》《上海期货交易所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办法(修订版)》以及《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修订版)》经上海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已报告中国证监会,现予以发布, 自2021年11月26日起实施。

 

上海期货交易所
2021年11月22日

 

关于对不锈钢品种部分合约实施交易限额的通知

上期发〔2021〕221号

各会员单位:

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21年9月14日交易(即9月13日晚夜盘)起,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在不锈钢ss2110和ss2111合约日内开仓交易的最大数量为2000手。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日内开仓交易的最大数量按照单个客户执行。套期保值交易和做市交易的开仓数量不受此限制。

特此通知。

上海期货交易所
2021年9月9日

 

关于优化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工作流程的通知

上期发[2020]328号

各会员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相关业务的工作流程,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1、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无需通过会员服务系统报备。即日起,会员客户报备实际控制关系时,只需向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以下简称监控中心)报备相关信息,报备信息以监控中心相关要求为准。无需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上期所)会员服务系统报备相关信息。相关客户实际控制关系认定生效情况(组号、组内客户数量、限仓标准等信息)仍可通过会员服务系统“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申报情况”功能查询。

2、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解除采取哪里申报哪里解除的原则。在监控中心申报实际控制关系的客户,通过相应会员向监控中心提出实际控制关系解除申请,解除申请的材料以监控中心相关要求为准。仅在上期所会员服务系统申报实际控制关系,需通过相应会员向交易所提出实际控制关系解除申请。解除申请的材料参照监控中心相关要求,相关文件扫描件(pdf格式)加密压缩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交易所业务人员,原件由会员留存。

特此通知。

上海期货交易所
2020年8月31日

 

关于发布《上海期货交易所天然橡胶期货期权合约》
及相关规则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9-01-21
〔2019〕3号


 

《上海期货交易所天然橡胶期货期权合约》、《上海期货交易所期权交易管理办法》(修订案)、《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行为管理办法》(修订案)经上海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已报告中国证监会,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英文文本见官方英文网站,仅供参考。如与中文文本不一致,以中文文本为准。

 

上海期货交易所
2019年1月21日

 

关于发布《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行为管理办法》和
《上海期货交易所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8-04-27
〔2018〕10号


 

《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行为管理办法》和《上海期货交易所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办法》经上海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已报告中国证监会,现予以发布,将于2018年5月11日(交易日)起实施,《<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修订案》(上期发〔2012〕94号)、《〈《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有关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修订案》(上期发〔2013〕166号)、《关于停止适用〈《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有关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修订案个别条款的通知》(上期发〔2015〕167号)、《关于<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有关期货市场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认定标准的通知》(上期办发〔2011〕24号)、《关于<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有关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报备工作的通知》(上期办发〔2011〕25号)、《关于<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有关期货市场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投机持仓合并计算的通知》(上期发〔2011〕54号)同时废止。

英文文本见官方英文网站,仅供参考。如与中文文本不一致,以中文文本为准。

 

上海期货交易所
2018年4月27日

 

关于停止适用《〈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有关处理标准
及处理程序》修订案个别条款的通知

上期发〔2015〕167号

各会员单位:

经研究决定,自2015年12月16日起停止适用2013年10月29日发布的《〈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有关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修订案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因套利交易产生的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不作为异常交易行为”的规定。

特此通知。

上海期货交易所
2015年12月3日

上期所稳步推进套利客户异常交易豁免措施

根据证监会相关指引的规定,上期所在2013年10月对异常交易行为处理标准进一步修订完善,补充规定:“因套利交易产生的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不作为异常交易行为”。在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条件下,目前套利交易客户豁免异常交易行为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1)事先向交易所申请套利交易额度,并经审核后,在已批准套利额度范围内的交易可由系统自动予以豁免;(2)符合同品种跨期套利特征的交易由系统识别后,可自动予以豁免;(3)其他形式的套利交易行为,可在事后向交易所监查部提出豁免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后予以豁免。

该项措施自2013年12月2日实施以来,效果良好。截至今年2月底,交易所已经豁免因套利交易产生的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共计9397人次。

为了便于会员及客户更好地解读和使用相关政策,上期所针对客户在豁免异常交易行为过程中遇到的常见问题,制定了《异常交易豁免措施常见问题与解答》(见附件)。会员及客户也可以通过咨询电话和上期所网站了解异常交易的豁免范围和相关流程。

咨询电话: 赵璐 021-68401659      陆洁 021-68402681

网址:http://shfewebinar.wmwebpro.cn/law/index.jhtml


 

 

《异常交易豁免措施常见问题与解答》

:对套利交易引起的异常交易行为进行豁免,请问主要针对哪几种套利类型?
:因套利交易产生的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等异常交易行为,若符合以下套利类型的,客户可通过会员向交易所提出豁免审核申请,非期货公司会员可直接向交易所提出豁免审核申请。
(一)同品种的跨期套利。
(二)交易所公布的跨品种套利组合。
(三)其他具备认定条件的套利交易类型。
跨市套利、期现套利等套利类型暂时不具备认定条件,所以对这两种套利类型引起的异常交易行为暂时不考虑予以豁免。

:请问提出豁免审核我们需要提供哪些材料?
:豁免审核申请的客户须提交两项材料:一是当日套利交易策略及当日套利交易情况。二是中长期套利规划书。申请表上对这些内容介绍比较详细,希望客户提供的材料有针对性,能够具体化。

:客户提出豁免审核申请有时间限制吗?
:对客户异常交易行为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将及时电话提醒会员确认客户是否有套利交易行为。会员应在当天下午3点半前告知交易所,客户是否有套利交易行为需要申请豁免审核,逾期视为放弃申请豁免的权利。客户在通过会员提出申请后的第三个工作日下午2点前,应通过会员向交易所提交相关材料,逾期提交或材料提交不完整的视为放弃申请豁免的权利。

:已经向交易部获批套利头寸的客户,如果异常交易行为达标,是否可以直接豁免?
:交易所对客户已获批的套利交易头寸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若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客户在获批套利交易头寸合约上产生的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不作为异常交易行为。若发现违法违规情形,交易所依据《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上海期货交易所套利交易管理办法》、《<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有关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修订案等有关规定处理。

:除了套利交易客户可以豁免异常交易行为之外,客户还可以通过哪些形式豁免异常交易行为?
:根据证监会相关指引的规定,事先向交易所申请套期保值交易额度,并经审核后,在已批准套保额度范围内的交易可由系统自动予以豁免。此外,在统计客户和非期货公司会员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和大额报撤单次数时,在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前提下,fok(立即全部成交否则自动撤销指令)和fak(立即成交剩余指令自动撤销指令)交易指令形成的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和大额报撤单也不作为异常交易行为进行统计。

 

关于发布《上海期货交易所套利交易引起的异常交易行为
豁免审核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上期发〔2013〕168号

各会员单位:

为配合《上海期货交易所套利交易管理办法》、《〈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有关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修订案的实施,我所制定《上海期货交易所套利交易引起的异常交易行为豁免审核管理规定(试行)》,现予以公布,并自2013年12月2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上海期货交易所套利交易引起的异常交易行为
豁免审核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更好地服务市场投资者,确保市场功能发挥,依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修订案、《〈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有关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修订案等,特制定本审核管理规定,规范套利交易引起的异常交易行为豁免审核工作。

第二条 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业务规则,接受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监管及会员对其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自觉规范交易行为。

第三条 会员应当切实履行客户交易行为管理职责。客户异常交易行为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时,会员应当及时询问客户是否有套利交易行为,是否需要向交易所提出豁免申请。

第四条 因套利交易产生的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等异常交易行为,若符合以下套利类型的,客户可通过会员向交易所提出豁免审核申请。
(一)同品种的跨期套利。
(二)交易所公布的跨品种套利组合。
(三)其他具备认定条件的套利交易类型。

第五条 因套利交易行为产生的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等异常交易行为,若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符合以下任意情形的,在相关合约和品种上的异常交易行为经交易所审核后可以给予豁免:
(一)符合同品种不同合约间跨期套利交易基本原理的。
(二)符合不同品种间跨品种套利基本原理的。
(三)符合其他套利基本原理且具备认定条件的。

第六条 豁免审核申请的客户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当日套利交易策略及当日套利交易情况。
(二)中长期套利规划书。

第七条 对客户异常交易行为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将及时电话提醒会员确认客户是否有套利交易行为。会员应在当天下午3点半前告知交易所,客户是否有套利交易行为需要申请豁免审核,逾期视为放弃申请豁免的权利。客户在通过会员提出申请后的第三个工作日下午2点前,应通过会员向交易所提交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材料,逾期提交或材料提交不完整的视为放弃申请豁免的权利。若该客户可能涉嫌违法违规的,交易所立即终止套利豁免审核。

第八条 客户的套利交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第五条豁免标准的,交易所经审核后可以对客户当天在相关品种或合约上因套利交易产生的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等异常交易行为予以豁免。

第九条 如果客户放弃申请豁免的权利或者交易所认为交易行为不符合套利基本原理的,交易所将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有关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修订案启动后续处理程序。

第十条 对于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可依据账户组的交易策略将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的一个或多个客户视为同一客户。
对未事先报备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在提出实际控制关系组异常交易行为豁免审核申请时,应于提出豁免审核申请的当天,同时向我所报备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并接受相关监管。

第十一条 交易所审核完成后,将及时对客户提交的豁免审核申请做出回复。

第十二条 客户豁免申请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提交的材料应确保真实准确。对会员、客户在申请豁免过程中协助提供或出具虚假材料以及违反交易所其他规定的,交易所除对其异常交易行为不予豁免外,必要时依据《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交易所对客户已获批的套利交易头寸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若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客户在获批套利交易头寸合约上产生的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不作为异常交易行为。若发现违法违规情形,交易所依据《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上海期货交易所套利交易管理办法》、《〈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有关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修订案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直接向交易所提出套利交易豁免审核申请,其他相关规定参照客户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若与《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修订案或《〈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有关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修订案有冲突,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12月2日起实施。

关于发布《〈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有关
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修订案的通知

上期发〔2013〕166号

各会员单位:

为配合《上海期货交易所套利交易管理办法》的实施,我所对上期发〔2012〕94号中的《〈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有关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修订案再次进行修订,现予以公布,并自2013年12月2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有关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修订案

一、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异常交易行为的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

(一)处理标准

1、客户异常交易行为达到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作达到交易所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异常交易行为处理标准,交易所启动异常交易行为处理程序:
(1)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自成交次数超过5次(含5次),构成"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多次进行自买自卖"的。
(2)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撤单次数超过500次(含500次),构成"日内出现频繁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的。
(3)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大额撤单次数超过50次(含50次),构成"日内出现多次大额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的。
单笔撤单的撤单量达到300手以上(含300手),视作大额报撤单。

2、客户单日在多个合约上因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同一种异常交易行为按照一次认定。

3、因套利交易、套期保值交易产生的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不作为异常交易行为。

4、在统计客户和非期货公司会员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和大额报撤单次数时,fok(立即全部成交否则自动撤销指令)和fak(立即成交剩余指令自动撤销指令)交易指令形成的自成交和撤单不计入在内。

(二)处理程序

1、客户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客户所在会员进行电话提示,会员应及时将交易所提示转达客户,并对客户进行教育、引导、劝阻及制止。异常交易行为发生在多个会员的,交易所对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发生次数最多的会员进行电话提示。

2、客户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按照以下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客户第一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对客户所在会员的首席风险官进行电话提示,要求会员及时将交易所提示转达客户,责令其对客户进行教育、引导、劝阻及制止。
客户第二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将该客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同时将客户异常交易行为向会员通报。
客户第三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闭市后对客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个月。
被采取限制开仓监管措施的客户,交易所将向市场公告。

3、非期货公司会员参与交易,出现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非期货公司会员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该会员的指定联系人进行电话提示。
第二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约见该会员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
第三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该会员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3个月。

4、交易所认定的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之间发生成交的,参照自成交行为进行处理。

二、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持仓超限异常交易行为的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

(一)处理标准

1、实际控制是指行为人(包括个人、单位)对他人(包括个人、单位)期货账户具有管理、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等权限,从而对他人交易决策拥有决定权的行为或事实。

2、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行为人对他人期货账户的交易具有实际控制关系:
(1)行为人作为他人的控股股东,即行为人的出资额占他人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他人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2)行为人作为他人的开户授权人、指定下单人、资金调拨人、结算单确认人或者其他形式的委托代理人;
(3)行为人作为他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或者行为人与他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一致的;
(4)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存在配偶关系;
(5)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存在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关系,且对他人期货账户的日常交易决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
(6)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融资安排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对他人期货账户的日常交易决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
(7)行为人对两个或者多个他人期货账户的日常交易决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
(8)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3、交易所对已认定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视作同一客户,对其投机持仓合并计算后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风控办法》)投机头寸限仓制度一个客户的标准进行限仓。对其中包含非期货公司会员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视作同一非期货公司会员,对其投机持仓合并计算后按照《风控办法》投机头寸限仓制度一个非期货公司会员的标准进行限仓。符合套期保值申请资格的客户,可以通过向我所申请套期保值交易头寸来满足其实际的需求。

4、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投机持仓合并计算后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规定的,视作合并持仓超限异常交易行为,交易所启动异常交易行为处理程序。

5、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出现合并持仓超限异常交易行为的,交易所按照《风控办法》及第二部分(二)第2条中强行平仓的原则执行操作。如果由交易所执行强行平仓的,交易所则按照投机持仓从大到小的原则选择客户(或非期货公司会员)执行强行平仓,直到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投机持仓合并计算后符合交易所限仓标准。

6、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当日结算时在某合约发生合并持仓超限行为,但其在该合约的持仓未超过上一交易日结算时交易所持仓限额,此种情形可豁免前款的监管措施。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当日结算时在某合约发生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由于市场原因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在下一交易日无法减仓且结算时继续发生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下一交易日也可豁免前款的监管措施。豁免的合并持仓超限行为其超仓头寸仍需按照《风控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减仓。

7、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单日在多个合约上因合并持仓超限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按照一次认定。

(二)处理程序

1、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发生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交易所对客户所在会员进行电话提示,会员应及时将交易所提示转达客户,并对客户进行教育、引导、劝阻及制止。合并持仓超限行为发生在不同会员的,交易所对持仓分布最大的会员进行电话提示。

2、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发生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交易所对客户采取以下措施:
交易所在当日收市后通知所在会员首席风险官,要求客户自行平仓。客户在次日上午第一节交易时间内未自行平仓的,交易所按有关强行平仓规定对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客户的持仓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同时,于强行平仓当日闭市后对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个月。

3、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出现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交易所除按上款要求进行处理外,还将针对出现以下情况的客户分别采取监管措施:
第一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将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并向会员通报。
第二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次日对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0个交易日。
第三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次日对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6个月。
被采取限制开仓监管措施的客户,交易所将向市场公告。

4、包含非期货公司会员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合并持仓超限的,按照第二部分(二)第2、3条进行处理。

三、期货公司会员的监管责任

对于未按照交易所要求对客户尽到通知、教育、引导、劝阻及制止义务的会员,交易所可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对其采取电话提示、约见谈话、下发监管警示函、下发监管意见函等监管措施。

由于会员未尽到相关义务,交易所已向同一会员下发两次监管警示函的,第三次向该会员下发监管意见函,并向中国证监会提请分类监管扣分。

交易所将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及监管要求,适时调整并提前公布相关异常交易行为的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

关于公布《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修订案
和《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有关处理标准和处理程序》修订案的通知

上期发[2012]94号

各会员单位:

为更加有效地开展监管工作,我所对《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有关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以下简称"处理标准和处理程序")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布。

修订后的"暂行规定"和"处理程序和处理标准"自2012年7月23日起实施,原"暂行规定"(上期交监查字[2010]265号)和"处理程序和处理标准"(上期交监查字[2010]266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有关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修订案

一、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异常交易行为的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

(一)处理标准

1、客户异常交易行为达到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作达到交易所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异常交易行为处理标准,交易所启动异常交易行为处理程序:
(1)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自成交次数超过5次(含5次),构成"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多次进行自买自卖"的。
(2)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撤单次数超过500次(含500次),构成"日内出现频繁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的。
(3)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大额撤单次数超过50次(含50次),构成"日内出现多次大额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的。
单笔撤单的撤单量达到300手以上(含300手),视作大额报撤单。

2、客户单日在多个合约上因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同一种异常交易行为按照一次认定。

3、因套期保值交易产生的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不作为异常交易行为。

(二)处理程序

1、客户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客户所在会员进行电话提示,会员应及时将交易所提示转达客户,并对客户进行教育、引导、劝阻及制止。异常交易行为发生在多个会员的,交易所对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发生次数最多的会员进行电话提示。

2、客户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按照以下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客户第一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对客户所在会员的首席风险官进行电话提示,要求会员及时将交易所提示转达客户,责令其对客户进行教育、引导、劝阻及制止。
客户第二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将该客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同时将客户异常交易行为向会员通报。
客户第三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闭市后对客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个月。
被采取限制开仓监管措施的客户,交易所将向市场公告。

3、非期货公司会员参与交易,出现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非期货公司会员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该会员的指定联系人进行电话提示。
第二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约见该会员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
第三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该会员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3个月。

4、交易所认定的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之间发生成交的,参照自成交行为进行处理。

二、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持仓超限异常交易行为的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

(一)处理标准

1、实际控制是指行为人(包括个人、单位)对他人(包括个人、单位)期货账户具有管理、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等权限,从而对他人交易决策拥有决定权的行为或事实。

2、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行为人对他人期货账户的交易具有实际控制关系:
(1)行为人作为他人的控股股东,即行为人的出资额占他人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他人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2)行为人作为他人的开户授权人、指定下单人、资金调拨人、结算单确认人或者其他形式的委托代理人;
(3)行为人作为他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或者行为人与他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一致的;
(4)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存在配偶关系;
(5)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存在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关系,且对他人期货账户的日常交易决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
(6)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融资安排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对他人期货账户的日常交易决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
(7)行为人对两个或者多个他人期货账户的日常交易决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
(8)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3、交易所对已认定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视作同一客户,对其投机持仓合并计算后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风控办法》)投机头寸限仓制度一个客户的标准进行限仓。对其中包含非期货公司会员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视作同一非期货公司会员,对其投机持仓合并计算后按照《风控办法》投机头寸限仓制度一个非期货公司会员的标准进行限仓。符合套期保值申请资格的客户,可以通过向我所申请套期保值交易头寸来满足其实际的需求。

4、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投机持仓合并计算后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规定的,视作合并持仓超限异常交易行为,交易所启动异常交易行为处理程序。

5、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出现合并持仓超限异常交易行为的,交易所按照《风控办法》及第二部分(二)第2条中强行平仓的原则执行操作。如果由交易所执行强行平仓的,交易所则按照投机持仓从大到小的原则选择客户(或非期货公司会员)执行强行平仓,直到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投机持仓合并计算后符合交易所限仓标准。

6、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当日结算时在某合约发生合并持仓超限行为,但其在该合约的持仓未超过上一交易日结算时交易所持仓限额,此种情形可豁免前款的监管措施。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当日结算时在某合约发生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由于市场原因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在下一交易日无法减仓且结算时继续发生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下一交易日也可豁免前款的监管措施。豁免的合并持仓超限行为其超仓头寸仍需按照《风控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减仓。

7、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单日在多个合约上因合并持仓超限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按照一次认定。

(二)处理程序

1、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发生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交易所对客户所在会员进行电话提示,会员应及时将交易所提示转达客户,并对客户进行教育、引导、劝阻及制止。合并持仓超限行为发生在不同会员的,交易所对持仓分布最大的会员进行电话提示。

2、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发生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交易所对客户采取以下措施:
交易所在当日收市后通知所在会员首席风险官,要求客户自行平仓。客户在次日上午第一节交易时间内未自行平仓的,交易所按有关强行平仓规定对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客户的持仓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同时,于强行平仓当日闭市后对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个月。

3、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出现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交易所除按上款要求进行处理外,还将针对出现以下情况的客户分别采取监管措施:
第一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将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并向会员通报。
第二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次日对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0个交易日。
第三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次日对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6个月。
被采取限制开仓监管措施的客户,交易所将向市场公告。

4、包含非期货公司会员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合并持仓超限的,按照第二部分(二)第2、3条进行处理。

三、期货公司会员的监管责任

对于未按照交易所要求对客户尽到通知、教育、引导、劝阻及制止义务的会员,交易所可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对其采取电话提示、约见谈话、下发监管警示函、下发监管意见函等监管措施。

由于会员未尽到相关义务,交易所已向同一会员下发两次监管警示函的,第三次向该会员下发监管意见函,并向中国证监会提请分类监管扣分。

交易所将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及监管要求,适时调整并提前公布相关异常交易行为的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

关于《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
有关期货市场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投机持仓合并计算的通知

更新日期:2011-05-04

上期发[2011]54号

各会员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期货市场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监管,根据《关于〈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有关期货市场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认定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现将期货市场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投机持仓合并计算的方法等内容公布如下:

、 交易所对已认定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视作同一客户,对其投机持仓合并计算后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风控办法》)投机头寸限仓制度一个客户的标准进行限仓。对其中包含非期货公司会员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视作同一非期货公司会员,对其投机持仓合并计算后按照《风控办法》投机头寸限仓制度一个非期货公司会员的标准进行限仓。符合套期保值申请资格的客户,可以通过向我所申请套期保值交易头寸来满足其实际的需求。

、 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投机持仓合并计算后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规定的,视作合并持仓超限异常交易行为。交易所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及《关于〈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有关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的通知》(上期交监查字[2010]266号)规定的监管措施执行。

、 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出现合并持仓超限异常交易行为的,交易所按照《风控办法》及《关于〈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有关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的通知》中强行平仓的原则执行操作。如果由交易所执行强行平仓的,交易所则按照投机持仓从大到小的原则选择客户(或非期货公司会员)执行强行平仓,直到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投机持仓合并计算后符合交易所限仓标准。

该通知自2011年5月16日起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

《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
及有关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

第一条 为保障期货市场平稳、规范、健康运行,遏制过度交易,打击期货市场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进行监控,发现交易出现异常情况,有权对相关交易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或者客户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条 会员应当切实履行客户交易行为管理职责,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报告客户的异常交易行为,不得纵容、诱导、怂恿、支持客户进行异常交易。

第四条 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业务规则,接受交易所监管及会员对其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自觉规范交易行为。

第五条 期货交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行为:
(一)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大量或多次进行自买自卖;
(二)一组关联账户内关联客户之间大量或多次进行相互为对手方的交易;
(三)日内出现频繁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
(四)日内出现大量或多次大额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
(五)一组关联账户内关联客户合并持仓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情形。

第六条 会员应当密切关注客户的交易行为,积极防范客户在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异常交易行为,引导客户理性、合规参与期货交易。
会员发现客户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本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提醒、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第七条 因客户出现本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交易所视情况对会员可以采取电话提示、约见谈话、现场调查、下发监管警示函、监管意见函、向中国证监会提请分类监管扣分等监管措施。

第八条 客户出现本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交易所可以采取要求报告情况、列入交易所重点监管名单、约见谈话、限期平仓、限制开仓、强行平仓等措施。被采取限制开仓监管措施的客户,交易所将向市场公告。
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交易所提请中国证监会进行立案调查。

第九条 交易所对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客户采取有关监管措施或做出相关书面决定的,通过客户所在会员向客户发出。会员应当及时与相关客户取得联系,告知交易所的相关监管措施和书面决定,保留有关证据,并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客户交易行为。

第十条 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责令其整改,并按照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并可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提请分类监管扣分。
(一)未及时、准确地向客户传达、送达交易所有关监管措施或者书面决定;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客户异常交易行为;
(三)未按照交易所要求尽责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协助调查或者存在故意拖延、隐瞒和遗漏等行为;
(四)纵容、诱导、怂恿、支持客户进行异常交易。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0年11月22日起实施。

关于《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
有关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

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就异常交易行为的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如下:

、 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异常交易行为的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

 

(一) 处理标准
1、客户异常交易行为达到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作达到交易所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异常交易行为处理标准,交易所启动异常交易行为处理程序:
(1) 客户单日自成交次数超过5次(含5次),构成"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大量或者多次进行自买自卖"的。
(2) 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撤单次数超过500次(含500次),构成"日内出现频繁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的。
(3) 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大额撤单次数超过50次(含50次),构成"日内出现大量或多次大额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的。
单笔撤单的撤单量达到300手以上(含300手),视作大额报撤单。

2、 客户单日在多个合约上因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按照一次认定。

(二) 处理程序
1、 客户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按照以下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客户第一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对客户所在会员的首席风险官进行电话提示,要求会员及时将交易所提示转达客户,责令其对客户进行教育、引导、劝阻及制止。
同一客户第二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将该客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同时将客户异常交易行为向会员通报。如客户两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行为均发生在同一会员的,交易所将于次日闭市前约见该会员的总经理及首席风险官谈话,要求会员及时制止客户不当交易行为,会员总经理及首席风险官无正当理由缺席约见谈话的,交易所向会员下发监管警示函;如客户两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行为未发生在同一会员的,交易所于当日对客户第二次所在会员的首席风险官进行电话提示,要求会员及时制止客户不当交易行为。
同一客户第三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闭市后对客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个月。如客户三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行为均发生在同一会员的,交易所对该会员下发监管意见函,并向中国证监会提请分类监管扣分;如客户三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行为未发生在同一会员的,交易所向客户第三次所在会员下发监管警示函。
被采取限制开仓监管措施的客户,交易所将向市场公告。

2、 客户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发生在多个会员的,交易所对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发生次数最多的会员参照上款采取相关措施。

3、 非期货公司会员参与交易,出现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非期货公司会员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该会员的指定联系人进行电话提示。
第二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约见该会员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
第三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该会员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3个月。

4、 交易所认定的一组关联账户,其关联客户之间发生成交的,视作同一客户的自成交行为。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5、 由于客户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已向会员下发两次监管警示函的,第三次向该会员下发监管意见函,并向中国证监会提请分类监管扣分。

、 关联账户合并持仓超限异常交易行为的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

 

(一) 处理标准
1、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涉嫌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交易编码合并持仓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的规定,视作达到交易所关联账户合并持仓超限异常交易行为处理标准,交易所启动异常交易行为处理程序。

2、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涉嫌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交易编码合并持仓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的规定"中的实际控制关系是指,行为人虽不是交易编码的名义持有人,但对该交易编码具有实际管理、使用或处分等权限。具有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对相关交易编码构成实际控制:
(1) 行为人作为他人期货交易的委托代理人,包括但不限于行为人作为他人的联系人、开户代理人、指定下单人、资金调拨人、结算单确认人等;
(2) 行为人与交易编码名义持有人之间存在配偶关系;
(3) 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其他情形。

如有相反证据,且行为人与他人之间不存在交易行为趋同情形的,不构成实际控制。

(二) 处理程序
1、 一组关联账户发生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交易所对客户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将该组关联账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并在当日闭市后通知所在会员首席风险官,要求客户自行平仓。
客户在次日上午第一节交易时间内未自行平仓的,交易所按有关强行平仓规定对该组关联账户客户的持仓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同时,于强行平仓当日闭市后对该组关联客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个月。
第二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在当日收市后通知所在会员首席风险官,要求客户自行平仓。并对该组关联账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0个交易日。
客户在次日上午第一节交易时间内未自行平仓的,交易所按有关强行平仓规定对该组关联账户客户的持仓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同时,于强行平仓当日闭市后对该组关联客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个月。
第三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在次日开市后按有关强行平仓规定对该组关联账户客户的持仓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并对该组关联账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6个月。

被采取限制开仓监管措施的客户,交易所将向市场公告。

2、 一组关联账户发生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且在同一会员的,交易所对会员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闭市后对该会员首席风险官进行电话提示。
第二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次日闭市前约见该会员的总经理及首席风险官谈话。会员总经理及首席风险官无正当理由缺席约见谈话的,交易所向该会员下发监管警示函。
第三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该会员下发监管意见函,并向中国证监会提请分类监管扣分。

3、 一组关联账户合并持仓超限行为发生在不同会员的,交易所对持仓分布最大的会员参照上款采取相关措施。

交易所将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及监管要求,适时调整并提前公布相关异常交易行为的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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