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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商品期货交易所
时间:2022-09-28 19:11  来源:先锋期货  字体:【    】545

关于对玉米期货相关合约实施交易限额的通知

大商所发〔2022〕119号

各会员单位及相关主体:

经研究决定,自2022年3月9日交易时(即3月8日夜盘交易小节时)起,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在玉米期货c2203、c2205、c2207、c2209合约上单日开仓量不得超过10,000手。该单日开仓量是指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当日在玉米期货单个合约上的买开仓数量与卖开仓数量之和。

套期保值交易和做市交易的开仓数量不受限制。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账户按照一个账户管理。

交易所将根据市场情况对交易限额进行调整。

特此通知。

大连商品交易所
2022年3月8日

关于对棕榈油期货各月份合约实施交易限额的通知

大商所发〔2022〕104号

各会员单位及相关主体:

经研究决定,自2022年3月3日交易时(即3月2日夜盘交易小节时)起,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在棕榈油期货各月份合约上单日开仓量不得超过5,000手。该单日开仓量是指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当日在棕榈油期货单个合约上的买开仓数量与卖开仓数量之和。

套期保值交易和做市交易的开仓数量不受限制。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账户按照一个账户管理。

交易所将根据市场情况对交易限额进行调整。

特此通知。

大连商品交易所
2022年3月1日

关于调整液化石油气期货相关合约交易限额的通知

大商所发〔2022〕103号

各会员单位及相关主体:

经研究决定,自2022年3月3日交易时(即3月2日夜盘交易小节时)起,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在液化石油气期货pg2203、pg2204、pg2205合约上单日开仓量调整为不得超过2,000手,该品种其余合约交易限额保持不变。该单日开仓量是指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当日在液化石油气期货单个合约上的买开仓数量与卖开仓数量之和。

套期保值交易和做市交易的开仓数量不受限制。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账户按照一个账户管理。

交易所将根据市场情况对交易限额进行调整。

特此通知。

大连商品交易所
2022年3月1日

关于对液化石油气期货各月份合约实施交易限额的通知

大商所发〔2022〕74号

各会员单位及相关主体:

经研究决定,自2022年2月17日交易时(即2月16日夜盘交易小节时)起,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在液化石油气期货各月份合约上单日开仓量不得超过4,000手。该单日开仓量是指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当日在液化石油气品种单个期货合约上的买开仓数量与卖开仓数量之和。

套期保值交易和做市交易的开仓数量不受限制。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账户按照一个账户管理。

交易所将根据市场情况对交易限额进行调整。

特此通知。

大连商品交易所
2022年2月16日

关于发布《大连商品交易所异常交易行为管理办法》的公告

〔2021〕61号

《大连商品交易所异常交易行为管理办法》已由大连商品交易所第四届理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大连商品交易所异常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大连商品交易所异常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有关监管标准及处理程序》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大连商品交易所
2021年11月24日

关于调整焦煤、焦炭期货各月份合约交易限额的通知

大商所发〔2021〕465号

各会员单位及相关主体:

经研究决定,自2021年10月28日交易时(即10月27日夜盘交易小节时)起,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在焦煤和焦炭期货各月份合约上单日开仓量不得超过50手。该单日开仓量是指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当日在焦煤和焦炭品种单个期货合约上的买开仓数量与卖开仓数量之和。

套期保值交易开仓数量不受限制。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账户按照一个账户管理。

交易所将根据市场情况对交易限额进行调整。

特此通知。

大连商品交易所
2021年10月27日

关于对焦煤、焦炭期货各月份合约实施交易限额的通知

大商所发〔2021〕392号

各会员单位及相关主体:

经研究决定,自2021年9月6日交易时(即9月3日夜盘交易小节时)起,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在焦煤和焦炭期货各月份合约上单日开仓量不得超过100手。该单日开仓量是指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当日在焦煤和焦炭品种单个期货合约上的买开仓数量与卖开仓数量之和。

套期保值交易开仓数量不受限制。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账户按照一个账户管理。

交易所将根据市场情况对交易限额进行动态调整。

特此通知。

大连商品交易所
2021年9月3日

关于对焦煤、焦炭期货相关合约实施交易限额的通知

大商所发〔2021〕351号

各会员单位及相关主体:

经研究决定,自2021年8月20日交易时(即8月19日夜盘交易小节时)起,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在焦煤和焦炭期货2109、2110、2111、2112、2201合约上单日开仓量不得超过500手。该单日开仓量是指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当日在焦煤和焦炭品种单个期货合约上的买开仓数量与卖开仓数量之和。

套期保值交易开仓数量不受限制。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账户按照一个账户管理。

交易所将根据市场情况对交易限额进行调整。

特此通知。

大连商品交易所
2021年8月19日

关于对铁矿石期货各月份合约实施交易限额的通知

大商所发〔2020〕614号

各会员单位及相关主体:

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经研究决定,自2020年12月22日交易时起,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在铁矿石期货各月份合约上单日开仓量不得超过2,000手。该单日开仓量是指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当日在铁矿石期货单个合约上的买开仓数量与卖开仓数量之和。

套期保值交易和做市交易的开仓数量不受限制。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账户按照一个账户管理。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情况对交易限额进行调整。

特此通知。

大连商品交易所
2020年12月21日

关于调整铁矿石期货i2105合约交易限额的通知

大商所发〔2020〕575号

各会员单位及相关主体:

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经研究决定,自2020年12月14日交易时(即12月11日夜盘交易小节时)起,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在铁矿石期货i2105合约上单日开仓量不得超过5,000手。该单日开仓量是指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当日在铁矿石期货合约上的买开仓数量与卖开仓数量之和。

套期保值交易和做市交易的开仓数量不受限制。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账户按照一个账户管理。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情况对交易限额进行调整。

特此通知。

大连商品交易所
2020年12月9日

关于调整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报送工作的通知

大商所函〔2020〕219号

各期货公司会员:

为做好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报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20年9月1日起,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统一向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以下简称监控中心)报送实际控制关系账户信息,原先向监控中心和交易所并行报送的过渡期同日终止。

二、由于连网等原因而不能正常向监控中心报送的,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可先向交易所报送相关信息,再向监控中心补报。

三、各期货公司会员应向相关境外经纪机构转达本通知内容。

特此通知。

大连商品交易所
2020年8月31日

关于在铁矿石期货合约上实施交易限额制度的通知

大商所发〔2020〕230号

各会员单位及相关主体:

经研究决定,自2020年6月16日交易时(即6月15日夜盘交易小节时)起,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在铁矿石期货合约上单日开仓量不得超过30,000手。该单日开仓量是指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当日在铁矿石品种所有期货合约上的买开仓数量与卖开仓数量之和。:

套期保值交易和做市交易的开仓数量不受限制。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账户按照一个账户管理。

交易所将根据市场情况对交易限额进行动态调整。

特此通知。

大连商品交易所
2020年6月15日

大连商品交易所实际控制关系账户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负责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认定和交易监管工作。交易所与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以下简称监控中心)建立实际控制关系账户信息共享机制,共同对期货市场实际控制关系账户进行管理。

 

第三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应当遵守本办法及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接受交易所对其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管理。客户还应当接受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对其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管理。

 

第二章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认定标准

 

第四条 实际控制是指行为人(包括个人、单位)对他人(包括个人、单位)期货账户具有管理、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等权限,从而对他人交易决策拥有决定权的行为或事实。

 

第五条 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行为人对他人期货账户的交易具有实际控制关系:

 

(一)行为人作为他人的控股股东,即行为人的出资额占他人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他人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行为人作为他人的开户授权人、指定下单人、资金调拨人、结算单确认人或者其他形式的委托代理人;

 

(三)行为人作为他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或者行为人与他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一致的;

 

(四)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存在配偶关系;

 

(五)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存在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关系,且对他人期货账户的日常交易决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

 

(六)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融资安排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对他人期货账户的日常交易决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

 

(七)行为人对两个或者多个他人期货账户的日常交易决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

 

(八)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报备

 

第六条 客户应当按照本办法和监控中心相关规定履行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报备、变更和解除程序。

 

第七条 符合实际控制关系账户认定标准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在取得交易所会员资格后10个交易日内直接向交易所进行报备。

 

第八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实际控制关系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主动向交易所报备变更情况。

 

第九条 客户向监控中心申请解除实际控制关系的,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通过开户的期货公司会员提交相关说明材料。非期货公司会员直接向交易所提出解除申请,并提交相关说明材料。

 

交易所对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的实际控制关系解除申请进行审核,并有权根据审核需要要求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提供相关补充材料。

 

第十条 交易所对日常监控中发现具有疑似实际控制关系且尚未报备的账户,开户人为客户的,交易所可以直接或通过期货公司会员对相关客户进行询问;开户人为非期货公司会员的,交易所可直接询问。

 

客户委托境外经纪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的,境外经纪机构及其所在期货公司会员应及时将交易所相关询问向客户进行转达。

 

第十一条 对于交易所的询问,客户、非期货公司会员应以书面形式及时回复,并提供相关说明材料;相关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应及时将客户的回复及相关说明材料报送交易所。

 

第十二条 经交易所询问,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如承认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备。

经交易所询问,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如否认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应说明理由并签署《合规声明及承诺书》(见附件)。交易所将对其说明材料进行审核。对于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确不符合实际控制关系认定标准的,交易所将不按实际控制关系对相关账户进行管理;对于事实、理由不充分的,交易所将进行调查,经调查认为符合实际控制关系认定标准的,交易所有权责令其进行报备,拒不报备的,交易所有权对其实际控制关系进行直接认定,并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若经调查暂无法认定是否符合实际控制关系认定标准的,交易所可将其列入重点监控名单。

 

第十三条 对于具有实际控制关系但不如实报备相关信息、不如实回复交易所询问、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等不协助报备或不协助调查工作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交易所可以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暂停开仓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将依据《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应当告知客户按规定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进行报备,切实履行对客户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管理职责,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制止客户的失信行为。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客户做好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报备工作,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报备、管理等材料登记归档、妥善保存并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责令其整改,并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约见谈话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将依据《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客户传达交易所有关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规定;

 

(二)未及时、准确、完整地完成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相关信息录入、更新;

 

(三)纵容、诱导、怂恿、协助客户进行虚假申报、隐瞒事实真相;

 

(四)未妥善保存客户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相关资料;

 

(五)未按照交易所要求协助询问客户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情况的或者存在故意拖延、隐瞒和遗漏等行为;

 

(六)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管理

 

第十六条 交易所在执行持仓限额、交易限额、大户报告以及异常交易管理等制度时,对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委托量、撤单量、成交量以及持仓量等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内均为客户的,其合并计算的投机持仓量不得超过单个客户的投机持仓限额;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内包含非期货公司会员的,其合并计算的投机持仓量不得超过单个非期货公司会员的投机持仓限额。

 

第十八条 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套利持仓量不得超过交易所确定的套利持仓额度,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套利持仓量和投机持仓量合计不得超过交易所确定的套利持仓额度。

 

第十九条 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套期保值持仓量不得超过交易所确定的套期保值持仓额度,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套期保值持仓量和投机持仓量合计不得超过交易所确定的套期保值持仓额度。

 

第二十条 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发生持仓超限行为的,交易所将于下一交易日按有关规定执行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执行原则如下:

 

(一)若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投机持仓超仓,则按照上一个交易日结算时该组内客户或者非期货公司会员投机持仓量由大到小的顺序强行平仓,若投机持仓量相等,则按照客户的客户号或者非期货公司会员的会员号由小到大的顺序强行平仓。若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套利持仓或套期保值持仓出现超仓,与投机持仓超仓执行相同的强平原则。

 

(二)若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投机持仓与套期保值持仓合计超仓,由交易所按先投机、后套期保值的原则,再按上一交易日结算时持仓量由大到小的顺序,选择客户或者非期货公司会员强行平仓;若持仓量相等,则按照客户的客户号或者非期货公司会员的会员号由小到大的顺序强行平仓。

 

(三)若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超仓,同时账户组内客户或者非期货公司会员超仓,交易所先对超仓的客户或者非期货公司会员强行平仓,再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强行平仓。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28日起实施。

 

 

       
 

转:关于修改异常交易管理相关规则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防范市场风险,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告中国证监会,我所对《<大连商品交易所异常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有关监管标准及处理程序》和《关于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投机持仓合并计算相关规则的通知》进行了修改。现将规则修正案予以发布,修改后的规则自2018年4月18日交易时(即4月17日晚夜盘交易时)起施行。

特此通知。

大连商品交易所
2018年4月13日

 

 

 

关于《大连商品交易所异常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有关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监管标准的通知(修订稿)

 

各会员单位、境外经纪机构:

为加强对期货市场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监管,强化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维护市场平稳健康运行,现将《大连商品交易所异常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监管标准通知如下:

一、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认定标准

实际控制是指行为人(包括个人、单位)对他人(包括个人、单位)期货账户具有管理、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等权限,从而对他人交易决策拥有决定权的行为或事实。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行为人对他人期货账户的交易具有实际控制关系:

(一)行为人作为他人的控股股东,即行为人的出资额占他人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他人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行为人作为他人的开户授权人、指定下单人、资金调拨人、结算单确认人或者其他形式的委托代理人;

(三)行为人作为他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或者行为人与他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一致的;

(四)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存在配偶关系;

(五)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存在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关系,且对他人期货账户的日常交易决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

(六)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融资安排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对他人期货账户的日常交易决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

(七)行为人对两个或者多个他人期货账户的日常交易决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

(八)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报备工作要求

(一)具有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实际控制他人期货账户或被他人实际控制)的开户人应通过期货公司会员主动申报相关信息,并填写《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申报表》(附件1)。委托境外经纪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的客户,应当委托其境外经纪机构申报,境外经纪机构再委托期货公司会员申报。

(二)具有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开户人在实际控制关系发生变更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期货公司会员向交易所主动申报相关信息的变更情况。委托境外经纪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的客户,应当委托其境外经纪机构申报,境外经纪机构再委托期货公司会员申报。

(三)交易所对日常监控中发现的具有疑似实际控制关系且尚未申报的账户,将向开户人进行书面询问。

如相关开户人承认存在实际控制关系,应按照正常流程进行申报。

如相关开户人否认存在实际控制关系,应提供相关材料,并签署《合规声明及承诺书》(附件2)。交易所将对相关说明材料进行审核,对于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确不属于实际控制关系的,交易所将对相关账户进行正常管理;对于事实、理由不充分的,交易所将相关账户列入重点监控名单。

(四)非期货公司会员在申报情况及提供材料时,应直接向交易所上报。

(五)对于具有实际控制关系账户但不如实申报相关信息、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等不协助报备工作的开户人,交易所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限制相关业务等措施。

(六)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应当切实履行客户交易行为管理职责,积极配合相关开户人做好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报备工作,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制止相关开户人的失信行为。

我所将根据市场情况及相关监管要求调整并公布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监管标准。

特此通知。

 

大连商品交易所
2018年3月27日

 

大连商品交易所异常交易
管理办法(试行)(修订稿)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秩序,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大连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大连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和《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进行监控,发现期货交易出现异常情形的,有权对相关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第三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应当切实履行客户交易行为管理职责,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制止客户的异常交易行为,不得纵容、诱导、怂恿、支持客户进行异常交易。

第四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接受交易所监管,自觉规范交易行为。客户还应接受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对其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

第五条 使用程序化交易应当事先向交易所备案。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采取程序化交易方式下达交易指令,可能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相关限制性措施。

程序化交易是指由计算机按照事先设定的具有行情分析、风险管理等功能的交易模型,自动下达交易信号或者报单指令的交易方式。

第六条 期货交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异常交易行为:

(一)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多次进行自买自卖;

(二)交易所认定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内发生的多次互为对手方的交易;

(三)频繁报撤单行为;

(四)大额报撤单行为;

(五)交易所认定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合并持仓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规定;

(六)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批量下单、快速下单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七)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应当密切关注客户的交易行为,积极防范客户在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异常交易行为,引导客户理性、合规参与期货交易。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发现客户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提醒、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期货公司会员、交易所报告。

第八条 客户出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经劝阻、制止无效的,期货公司会员可以采取提高交易保证金、限制开仓、强行平仓等措施。

第九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或客户出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电话提示、要求报告情况、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可以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则的规定采取强行平仓、限制开仓等监管措施;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交易所可以提请中国证监会进行立案调查。

第十条 交易所对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客户采取有关监管措施或者做出相关书面决定的,通过客户所在期货公司会员向客户发出。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及时与相关客户取得联系,告知交易所的相关监管信息和书面决定,保留有关证据,并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客户交易行为。涉及境外经纪机构的,境外经纪机构应当协助期货公司会员及时与相关客户取得联系,告知交易所的相关监管信息和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责令其整改,并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则的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可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提请分类监管扣分。

(一)未及时、准确地向客户传达、送达交易所有关监管信息或者书面决定;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客户异常交易行为;

(三)未按照交易所要求尽责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协助调查或者存在故意拖延、隐瞒和遗漏等行为;

(四)纵容、诱导、怂恿、支持客户进行异常交易;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异常交易行为的认定标准及处理程序,由交易所另行通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大连商品交易所
2018年3月27日

 

关于说明期权异常交易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为使会员单位和投资者对相关规则了解更加清晰和明确,现就期权异常交易监管有关事项进行说明:

一、期权异常交易监管的总体原则

交易所对期货、期权的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实际控制关系账户超仓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次数分开统计。

二、期权自成交行为、频繁报撤单行为、大额报撤单行为监管标准

(一)期权自成交行为

客户或非期货公司会员单日在某一期权合约上的自成交次数达到5次(含5次)以上的,构成“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多次进行自买自卖”的异常交易行为。交易所认定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之间发生成交的,按照自成交行为进行处理。

(二)期权频繁报撤单行为

客户或非期货公司会员单日在某一期权合约上的撤单次数达到500次(含500次)以上的,构成“频繁报撤单”的异常交易行为。由于期权做市交易所产生的频繁报撤单行为不作为异常交易行为。

(三)期权大额报撤单行为

客户或非期货公司会员单日在某一期权合约上的撤单次数达到400次(含400次)以上的,且单笔撤单的撤单量超过合约最大下单手数的80%,构成“大额报撤单”的异常交易行为。

三、期权实际控制关系账户超仓行为的监管标准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监管标准期权与期货一致,适用《关于<大连商品交易所异常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有关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监管标准的通知》。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持有的某月份期权合约中所有看涨期权的买持仓量和看跌期权的卖持仓量之和、看跌期权的买持仓量和看涨期权的卖持仓量之和,分别不得超过期权限仓标准。实际关系账户限仓标准与单一客户相同,根据《关于豆粕期货期权上市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上市初期为300手。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单日在多个期权系列上合并持仓超限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按照一次认定。

四、期权自成交行为、频繁报撤单行为、大额报撤单行为和实际控制关系账户超仓行为的处理程序

期权上,客户和非期货公司会员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达标以及实际控制关系账户超仓的处理程序与期货不同在于:当客户和非期货公司会员期权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实际控制关系账户超仓行为达到处理标准交易所采取限制开仓措施的,交易所限制有关客户、实际控制关系账户、非期货公司会员期权品种的开仓权限;处理程序其余与期货完全一致。

特此通知。

大连商品交易所
2017年3月24日

 

关于停止适用《<大连商品交易所异常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有关监管标准及处理程序》个别条款的通知

 

经研究决定,自2016年4月25日交易时起(即本周五晚上21:00点夜盘起)停止适用《<大连商品交易所异常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有关监管标准及处理程序》有关“由于套利交易所产生的自成交行为、频繁报撤单行为、大额报撤单行为不作为异常交易行为”的规定。

特此通知。

大连商品交易所
2016年4月22日

 

关于发布施行《<大连商品交易所异常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有关监管标准及处理程序修正案》的通知
大商所发〔2012〕137号

各会员单位:

为更加有效的开展自律监管工作,维护期货市场交易秩序,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经理事会审议批准,并报告中国证监会,我所对《大连商品交易所异常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有关监管标准及处理程序进行了修改,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不再对发生异常交易客户所在期货公司采取强制监管措施;

(二)下列情形不再作为异常交易:由套利交易、套保交易所产生的自成交行为、频繁报撤单行为、大额报撤单行为;实际控制关系账户被动超仓情形;

(三)修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第三次合并持仓超限的监管措施。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第三次合并持仓超限的,交易所将于次日对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得低于6个月。

(四)修改自成交行为、频繁报撤单行为、大额报撤单行为的监管标准。原认定标准中的"超过5次"、"超过500次"以及"超过400次"分别调整为"达到5次(含5次)以上"、"达到500次(含500次)以上"以及"达到400次(含400次)以上"。

现将相关规则修正案予以发布,该修正案自2012年7月23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大连商品交易所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关于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投机持仓合并计算相关规则的通知
大商所发〔2011〕96号

为加强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监管,维护市场运行秩序,现将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投机持仓合并计算和强行平仓规则通知如下:  

一、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投机持仓合并计算规则
1.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投机持仓合并计算,套期保值持仓不合并计算。
2.全部由客户构成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计算的投机持仓量,不得超过单个客户的投机持仓限额;包含非期货公司会员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计算的投机持仓量,不得超过单个非期货公司会员的投机持仓限额。

二、由交易所执行的强行平仓规则
1.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计算的投机持仓量超出其限仓规定的,交易所将于下一交易日按有关规定执行强行平仓。
2.若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计算的投机持仓超仓,交易所按上一个交易日结算时实际控制关系账户中客户或者非期货公司会员持仓量由大到小的顺序强行平仓。
3.若客户或者非期货公司会员投机持仓超仓,同时其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计算的投机持仓超仓,交易所先对超仓的客户或者非期货公司会员投机持仓强行平仓,再对其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投机持仓强行平仓。

三、上述规则自2011年5月16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大连商品交易所
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

关于《大连商品交易所异常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有关监管标准及处理程序的通知
大商所发〔2010〕220号

为加强对期货市场异常交易行为的监管,发挥期货公司会员对客户交易行为的管理作用,现将《大连商品交易所异常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关于异常交易行为的监管标准及处理程序通知如下:

一、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的监管标准及处理程序

(一) 监管标准
1. 客户或非期货公司会员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自成交次数超过5次的,构成"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多次进行自买自卖"的异常交易行为。交易所认定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内发生成交的,按照自成交行为进行处理。
2.客户或非期货公司会员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撤单次数超过500次的,构成"频繁报撤单"的异常交易行为。
3. 客户或非期货公司会员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撤单次数超过400次,且单笔撤单的撤单量超过合约最大下单手数的80%,构成"大额报撤单"的异常交易行为。
4.客户或非期货公司会员单日在多个合约上自成交、频繁报撤单或大额报撤单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按照一次认定。
在统计客户和非期货公司会员撤单次数时,市价指令、止损(盈)指令、套利指令、附加立即全部成交否则自动撤销(fok)和立即成交剩余指令自动撤销(fak)指令属性的撤单次数不计入在内。

(二) 处理程序
1. 客户出现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的处理流程
(1) 客户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第一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要求期货公司会员及时对客户进行教育、引导、劝阻和制止。
(2) 客户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第二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将该客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同时向客户所在期货公司会员通报。
(3) 客户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第三次及以上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收市后对客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不低于1个月。

2. 客户出现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对客户所在期货公司会员的处理流程
(1) 客户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发生在同一期货公司会员的,第一次出现时,交易所对该会员首席风险官进行电话提示,会员应及时将交易所提示转达客户;第二次出现时,交易所约见会员的总经理及首席风险官谈话,无正当理由缺席约见谈话的,交易所向会员下发监管警示函;第三次及以上出现时,交易所对会员下发监管意见函,并向中国证监会提请分类监管扣分。
(2) 客户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发生在不同期货公司会员的,交易所按照客户异常交易行为在某一期货公司会员处发生的次数,根据上述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3) 客户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自成交、频繁报撤单行为、大额报撤单行为发生在不同期货公司会员,且在任一期货公司会员处均未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发生次数最多的期货公司会员参照上述规定采取相关措施。
(4) 客户发生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交易所已向期货公司会员下发两次监管警示函的,第三次向该会员下发监管意见函,并向中国证监会提请分类监管扣分。

3. 非期货公司会员出现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的处理流程
非期货公司会员参与交易,出现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第一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该会员的指定联系人进行电话提示;第二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交易所约见会员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第三次及以上达到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该会员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不低于3个月。

二、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监管标准及处理程序

(一) 监管标准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监管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二) 处理程序
1.完全由客户构成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超仓行为的处理流程
(1)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第一次发生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交易所将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并在当日闭市后通知客户所在期货公司会员首席风险官,要求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自行平仓。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在次日第一节前未自行平仓的,交易所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同时于强行平仓当日闭市后对其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不低于1个月。
(2)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第二次发生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交易所在当日收市后通知客户所在期货公司会员首席风险官,要求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自行平仓。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自行平仓的,对其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不低于10个交易日。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在次日第一节前未自行平仓的,交易所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同时于强行平仓当日收市后对其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不低于1个月。
(3)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第三次及以上发生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交易所在当日收市后通知客户所在期货公司会员首席风险官,要求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自行平仓。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自行平仓的,对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不低于20个交易日。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在次日第一节前未自行平仓的,交易所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同时于强行平仓当日收市后对其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不低于6个月。

2.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超仓,对客户所在期货公司会员的处理流程
(1)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合并持仓超限行为发生在同一期货公司会员的,第一次发生时,交易所对期货公司会员首席风险官进行电话提示;第二次发生时,交易所约见期货公司会员的总经理及首席风险官谈话;第三次及以上发生时,交易所对期货公司会员下发监管意见函,并向中国证监会提请分类监管扣分。
(2)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合并持仓超限行为发生在不同期货公司会员的,交易所按照该行为在某一期货公司会员处发生的次数,根据上述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3)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合并持仓超限行为发生在不同期货公司会员,且在任一会员处均未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持仓分布最大的期货公司会员参照上述规定采取相关措施。

3.包含非期货公司会员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超仓,对非期货公司会员的处理流程
(1)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第一次发生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交易所将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并在当日闭市后通知非期货公司会员指定联系人,要求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自行平仓。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在次日第一节前未自行平仓的,交易所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同时于强行平仓当日闭市后对其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不低于1个月。
(2)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第二次发生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交易所在当日闭市后通知非期货公司会员指定联系人,要求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自行平仓。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自行平仓的,对其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不低于10个交易日。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在次日第一节前未自行平仓的,交易所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同时于强行平仓当日闭市后对其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不低于1个月。
(3)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第三次及以上发生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交易所在当日闭市后通知非期货公司会员指定联系人,要求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自行平仓。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自行平仓的,对其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不低于20个交易日。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在次日第一节前未自行平仓的,交易所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同时于强行平仓当日闭市后对其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不低于6个月。

4.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强行平仓处理,应遵循交易所强行平仓的其他相关规定。

我所将根据市场情况及相关监管要求调整并公布相关异常交易行为的监管标准及处理程序。

特此通知。

大连商品交易所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大连商品交易所异常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大商所发〔2010〕219号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秩序,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大连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大连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和《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进行监控,发现期货交易出现异常情形的,有权对相关期货公司会员、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第三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切实履行客户交易行为管理职责,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制止客户的异常交易行为,不得纵容、诱导、怂恿、支持客户进行异常交易。

第四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接受交易所监管,自觉规范交易行为。客户还应接受期货公司会员对其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

第五条 期货交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异常交易行为:
(一)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多次进行自买自卖;
(二)交易所认定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内发生的多次互为对手方的交易;
(三)频繁报撤单行为;
(四)大额报撤单行为;
(五)交易所认定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合并持仓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规定;
(六)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批量下单、快速下单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七)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密切关注客户的交易行为,积极防范客户在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异常交易行为,引导客户理性、合规参与期货交易。
期货公司会员发现客户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提醒、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第七条 客户出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经劝阻、制止无效的,期货公司会员可以采取提高交易保证金、限制开仓、强行平仓等措施。

第八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或客户出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电话提示、要求报告情况、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可以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则的规定采取强行平仓、限制开仓等监管措施;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交易所可以提请中国证监会进行立案调查。

第九条 交易所对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客户采取有关监管措施或者做出相关书面决定的,通过客户所在期货公司会员向客户发出。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及时与相关客户取得联系,告知交易所的相关监管信息和书面决定,保留有关证据,并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客户交易行为。

第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责令其整改,并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则的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可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提请分类监管扣分。
(一)未及时、准确地向客户传达、送达交易所有关监管信息或者书面决定;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客户异常交易行为;
(三)未按照交易所要求尽责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协助调查或者存在故意拖延、隐瞒和遗漏等行为;
(四)纵容、诱导、怂恿、支持客户进行异常交易;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异常交易行为的认定标准及处理程序,由交易所另行通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22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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